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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-4-13 编辑: 点击次数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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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情简介 1993年,张某和钱某夫妇在刘某处购得商品门面房一套,价值2.6万元。未交付现金,标的物也一直未交付。第二年6月,张某与钱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,约定共同财产该门面房归钱某所有,欠款2.6万元也由钱某偿还。刘某未表示异议,钱某持调解书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。1998年8月,钱某持房屋款向县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,刘某以房屋升值为由,拒绝领走价款,钱某只好撤回执行申请。刘某后来起诉要求钱某归还门面房。 二、分歧意见 在讨论中,均认为房屋买卖有效,但对其欠款由谁给付,有两种意见: 第一种意见认为:张某和钱某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刘某,双方约定无效,对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。 第二种意见认为:张某和钱某双方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应属有效。2.6万元的债务应由钱某单独偿还。 三、评析意见: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,理由为: 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32条规定: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,以共同财产偿还,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的,由双方协议清偿,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”由此可见,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,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,只有协议不成时,才能按法定情形处理。本案中,张某和钱某就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,对此笔债务的处理,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,而不是法定的“共同偿还”。 2、本案中,钱某和张某双方对所欠刘某的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后,刘某对此是明知的,但未表示异议,后钱某持房屋价款要求交付房屋时,刘某拒不交付是因为房屋升值,而不是反对双方对债务分担的约定,刘某的债权并未因钱张二人的约定而受到损害。当夫妻对共同债务有一致的约定,并且该约定未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,就应当坚持“约定优先于法定”的原则。钱某本人在事实上也有实际的履约行为,因此本案中的共同债务应由钱某单独偿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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